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丁○○被告乙○○特別代理人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78年2月15日結婚,96年8月29日離婚,惟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被告乙○○推定為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被告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為任何答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即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與甲○○至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所進行之血緣鑑定結果,其認定:「本次鑑定共測試一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6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甲○○是乙○○之父親」等語,有該院親子鑑定申請書、醫療單據、照片及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00年0月00日生)起即知悉其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於2年內即96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按(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否認被告乙○○為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