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第22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會發生車禍,雙方都有責任,當時我要左轉,又沒有轉角鏡,勢必得將車頭駛出一點,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行經交岔路口應該減速並注意前方狀況,但告訴人車速不只40公里、無照駕駛,且只注意其前方轉角鏡,而沒有注意到我,法官卻只判我過失傷害,實難服氣;㈡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審判決均已就卷存事證論述甚詳,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亦自承自己多少都有過失,而被告上訴所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過失情節,原審均同此認定,並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至於和解部分,被告已於民國97年7月8日與告訴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中調解成立,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陳稱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履行調解筆錄中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之賠償義務,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無疑,惟此乃原審判決後始生之事證,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事實而為量刑,尚無任何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核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然查,被告於96年6月5日犯有本案之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足見被告確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