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龍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8062號、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木龍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各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西寮 、賴 俊豪 、 董浩行 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西寮、 賴俊豪 、董浩行等人(販賣毒品種類均詳附表)。嗣經警接獲線報,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木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9室之居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前述門號SI
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木龍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06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6頁、第
118頁至第119頁),且查,被告所坦承之販賣毒品過程,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西寮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購毒者董浩行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購毒者賴俊豪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第84頁)、證人邱西寮帶同承辦警員至毒品交易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董浩行帶同承辦警員至毒品交易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30頁)、證人賴俊豪帶同承辦警員至毒品交易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第28頁、第57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3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8頁、第70頁、第83頁)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每次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係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凡此,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木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查被告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6.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上開第1、2、3、
6、7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第4、5案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開兩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即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行為人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減輕後刑度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均非相同,就販毒情節輕微之行為人,縱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時,法院非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為供己施用毒品始為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本案雖有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所販賣之對象僅上開證人邱西寮等3人,每次交易毒品價金自1,000元至3,00
0元不等,以此金額可推知其交易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堪認其並非向大批藥腳兜售毒品之上游大、中盤毒梟,而與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較為近似,依其所為販賣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法定刑,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該規定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場合,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出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劉德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為綽號「 蔡董 」,並供出劉德亮之年齡、住處、電話號碼、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以及「蔡董」之年齡、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及出沒習慣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分案偵查後,迭以該署104年9月1日彰檢宏和
103偵8062字第35571號函、104年11月24日彰檢宏和
104他233字第47923號函覆本院業於104年8月20日查獲劉德亮,並檢附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691號、第8780號、第8803號、第9906號起訴書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分別於103年4月、6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西寮等3人,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固有查獲劉德亮轉讓重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惟其犯罪時間係103年10月間某日,時序上晚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又就被告供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蔡董」部分,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亦不待言。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上開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三、(三)審酌事項外,再審酌被告前除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得認其素行非佳外,亦堪認其應深知毒品對社會、國民健康之危害,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其犯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其事,惟因此查獲劉德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據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罪,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合計119.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4支及子彈70顆等物,有前述起訴書在卷可按,雖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非不得由本院作為量刑事項加以審酌,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4子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在併罰之各罪均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後,再基於罪責相當及刑罰經濟之考量所為之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執行刑之宣告乃應整體檢視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併罰之各罪,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按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之場合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刑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販賣毒品,除毒品種類有所不同外,其犯罪情節均相去未幾,而犯罪時間乃集中於自103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同年6月
3日起至6月10日止之短暫期間內,再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詳細資料,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再考量自由刑對行為人造成痛苦之程度係隨刑度增加呈指數成長而非線性成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刑度可達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30年之最上限,顯然已大幅逾越被告所犯各罪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本案所宣告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為下限,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依此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又此規定乃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現行貨幣之金錢(即新臺幣)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該條規定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問扣案與否,應均予沒收。經查: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與證人邱西寮等3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自堪採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西寮等3人,每次各向其收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亦如前述,揆諸旨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於同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約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分別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與收取價金情形│主文││號││││├─┼────┼─────────────────────┼─────────────────┤│一│邱西寮│陳木龍於103年4月9日傍晚5時52分54秒,以│陳木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西寮持用│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雙方於同日傍晚6時1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永城路與文建路口見面,陳木龍當場交付第一級│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邱西寮,並向邱│,以其財產抵償之。││││西寮收取價金2,000元(未扣案)。││├─┼────┼─────────────────────┼─────────────────┤│二│邱西寮│陳木龍於103年4月9日晚間10時19分41秒,以│陳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邱西寮持用上開門號行動│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晚間10時│○○○○○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30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惠明街157巷底橋上見面,陳木龍當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其財產抵償之。││││予邱西寮,並向邱西寮收取價金2,000元(未扣│││││案)。││├─┼────┼─────────────────────┼─────────────────┤│三│邱西寮│陳木龍於103年4月10日下午2時3分2秒,以│陳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邱西寮持用上開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四○││││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下午│一二三六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底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上見面,陳木龍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西寮,並向邱西寮收取│,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2,000元(未扣案)。││├─┼────┼─────────────────────┼─────────────────┤│四│邱西寮│陳木龍於103年4月10日傍晚5時47分43秒,以│陳木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邱西寮持用上開門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四○││││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傍晚│一二三六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底橋上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面,陳木龍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包(重量不詳)予邱西寮,並向邱西寮收取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2,000元(未扣案)。││├─┼────┼─────────────────────┼─────────────────┤│五│賴俊豪│陳木龍於103年6月3日傍晚6時24分44秒、傍│陳木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晚6時55分2秒,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賴俊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鄉○○路○段○○○號旁加油站附近見面,陳│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木龍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5公│,以其財產抵償之。││││克)予賴俊豪,並向賴俊豪收取價金3,000元(│││││未扣案)。││├─┼────┼─────────────────────┼─────────────────┤│六│賴俊豪│陳木龍於103年6月4日晚間7時52分8秒、晚│陳木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8時14分43秒,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四○││││賴俊豪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二三六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後,雙方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鎮○○街○○○號建物前見面,陳木龍當場交付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5公克)予賴俊豪,│,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向賴俊豪收取價金3,000元(未扣案)。││├─┼────┼─────────────────────┼─────────────────┤│七│賴俊豪│陳木龍於103年6月5日傍晚6時29分58秒、晚│陳木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間7時8分18秒,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賴俊豪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後,雙方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鄉○○路○○○號旁加油站附近見面,陳木龍當場│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5公克)予賴│,以其財產抵償之。││││俊豪,並向賴俊豪收取價金3,000元(未扣案)│││││。││├─┼────┼─────────────────────┼─────────────────┤│八│賴俊豪│陳木龍於103年6月10日上午7時46分35秒、上│陳木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午9時30分18秒,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七四○││││賴俊豪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二三六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後,雙方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陳木龍位於│)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見面,陳木│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龍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少於0.5公│,以其財產抵償之。││││克)予賴俊豪,並向賴俊豪收取價金2,000元(│││││未扣案)。││├─┼────┼─────────────────────┼─────────────────┤│九│董浩行│陳木龍於103年6月6日晚間7時40分20秒,以│陳木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董浩行持用門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運動│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公園內見面,陳木龍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包(重量不詳)予董浩行,並向董浩行收取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1,000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