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98號原告 韓宜蓁 被告 劉家豪 即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稱「Maokia」、LINE通訊軟體名稱「程序監理人( 鄭雲天 )」、「尚豪」、「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A虛擬貨幣全台買賣」及「coi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嗣LINE名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佯稱:可購買USDT虛擬貨幣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為購買USDT,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蘆三門市」內以現金234萬元交付被告,原告並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3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共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交付現金234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34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3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