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14號原告 陳姿君 被告 鄭珮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思誠 」之人。嗣「陳思誠」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新視野-楊老師」、「 林紀蓉 」向原告佯稱:至「偉享證券(https://www.weshinetw.com/)」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陳思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案件中認罪,沒有答辯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5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共同侵權,並使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思誠」之人,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