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5、263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意」前補充「各別」,第4行「嗣」後補充「經 謝蕙珍 報警處理,為警」,第9行「本票各1張」後補充「、 王心儀 簽發之本票2張、謝蕙珍、 陳憲輝 、王心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謝蕙珍之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陳憲輝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封面及其明細影本、陳憲輝之基本資料各1份、王心儀之切結同意書2份」,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謝蕙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指述、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和解書影本1份」,另起訴書附表編號02、03「年利率」欄之「預扣首期利息1萬元,實拿2萬元。年利率200%」更正為「預扣首期利息1萬1千元,實拿4萬9千元。年利率22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之罰金數額均予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電話聯絡方式,與被害人謝蕙珍、陳憲輝(下稱被害人謝蕙珍等2人)聯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本件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謝蕙珍達成和解,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未會晤被害人陳憲輝,致尚未與被害人陳憲輝達成和解,又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與被害人謝蕙珍等2人聯絡放款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扣案之被害人謝蕙珍2人簽發之本票各1張、渠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害人謝蕙珍之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被害人陳憲輝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封面及其明細影本、被害人之陳憲輝基本資料各1份,係被害人謝蕙珍2人所有供擔保向被告借款之用,雖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王心儀簽發之本票2張、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切結同意書2份,均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344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宣告刑│├──┼────┼─────────────────┤│1│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修正前)│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修正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修正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4│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修正後)│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