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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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芝與 林美玲 為朋友,明知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芝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帳戶,係其本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某時,親自前往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申請取得之金融帳戶,竟意圖使林美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25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虛構上開帳戶,係友人林美玲未經其同意,持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刻之印章,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以陳芝名義,偽造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業務往來申請書等文件後,據以向該行申請取得之帳戶等不實事項,並表明訴追之意,又於同年12月23日,復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詢問筆錄,再於103年2月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誣告林美玲涉犯偽造文書罪,使林美玲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林美玲涉犯偽造文書之另案,將上揭金融帳戶申請文件送經筆跡鑑定,發現筆跡並非林美玲之字跡,且與陳芝之字跡相符,而悉上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3號對林美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芝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玲於偵查中指證:前揭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帳戶,係伊陪同被告前往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申請取得後,由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證人使用等語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1
3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19-21頁;103年度偵字第5053號偵卷,下稱偵卷㈡,第16頁;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於
102年11月19日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於同年12月23日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及於103年2月6日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告訴意旨之陳述,有上揭警詢筆錄2份及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2頁;偵卷㈠第21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3年2月7日彰北嘉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3年2月20日彰北嘉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親自書寫之筆記本1本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1-35、41頁;103年度核交字第588號核交卷第10-1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被告筆記本及開戶資料原本放置處〉),可見被告於97年1月9日確係親自前往該行填寫資料,申請上揭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帳戶無訛。上揭資料,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詢問及於同年12月23日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均誣指遭被害人冒用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使用,嗣於10
3年2月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誣指被害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及103年2月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誣指被害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之部分,惟前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認罪,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㈣被告誣指被害人涉嫌前揭偽造文書罪嫌,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不該。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制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誣告之手段,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現在為家管,已婚,與先生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先生、小孩一起居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2頁),暨犯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復斟酌被害人表示:只要被告將帳戶的錢還給伊,伊就不追究被告的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並業已履行調解內容,將帳戶內之款項匯還予被害人,有匯款單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尚非無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坦承認錯,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諒其經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兼顧被告之犯行,致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徒費司法資源,造成國家司法權同遭侵害,為俾使被告導正其偏差行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並讓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