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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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來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本件不成立背信罪)。
二、補充「被告潘雅惠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潘雅惠為告訴人 鍾玉珍 所僱用之員工,在來富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於執行彩券販售、兌獎等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因貪圖不法私利而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復持明知已兌獎之彩券向不詳流動攤販重複兌獎,致流動攤販無法向指定銀行兌換現金,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0
300元,顯然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調解約定履行期之給付始日為10月底,惟被告先前因另案遭羈押禁見,自述須待出所始能開始履行,參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期間、詐得金錢之數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動機前後一貫,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巨大,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持其侵占所得之彩券向不詳流動攤販施用詐術並詐得共40300元,為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款項已由告訴人先代為賠償予不詳彩券攤販,而後告訴人再自被告薪資中扣抵29930元,尚欠1037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曾姿綺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27頁)。是不詳彩券攤販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共40300元,既由告訴人先行償還,再由告訴人自被告薪水扣抵,此部分性質上等同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另就尚未實際清償之10370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惟因被告先前另案在押,尚未實際開始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特予指明。
二、至被告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侵占之彩券共54張,業經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冊,部分並已回收銷毀(參113年度偵字第31733號卷第28至31頁已兌獎彩券翻拍照片共8張、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流金額統計表格翻拍照片共2張),無法再次利用兌獎,經濟上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3號被告潘雅惠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惠前受雇於鍾玉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來富彩券行,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受客戶交付之彩券簽單及彩金、兌付中獎彩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雅惠明知已兌獎之中獎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離彩券行,否則透過無法自電腦設備查詢中獎彩券是否已經兌獎之零售攤販,仍得重複兌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來富彩券行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趁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彩券私下帶離店面,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鍾玉珍所託,更致使來富彩券行需面臨流動攤商之求償及扣點之處分,而生損害於來富彩券行。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彩券,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佯稱:彩券中獎但尚未兌換等語,致該等身分不詳之攤販陷於錯誤,分別支付潘雅惠所提示彩券之中獎金額與潘雅惠,潘雅惠以此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300元。嗣因該等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事後發覺無法持潘雅惠所提示之彩券向銀行兌換現金,經銀行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反映,由台灣彩券公司通知鍾玉珍,鍾玉珍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潘雅惠於偵查中之自白⑴證明被告明知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撕毀不得擅自攜來來富彩券行,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帶離該彩券行侵占入己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曾持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獎彩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流動攤販兌得現金總計4萬300元,並將換得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2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姿綺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被告知悉已兌獎之彩券應立即銷毀且不得帶離來富彩券行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擅將已兌獎之彩券帶離來富彩券行並侵占入己,事後告訴人經台灣彩券公司通知上址彩券行售出之已兌獎彩券遭人持以重複兌獎,事後更因此遭記點處分之事實。3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承認有將已兌獎之中獎彩券帶離店面,並攜往流動攤販兌換現金之事實。4已兌獎之彩券翻拍照片8張、台灣彩券公司統計外流金額之表格翻拍照片2張⑴證明上開彩券係由來富彩券行流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共兌換得現金4萬3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係向不同流動攤販為之,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數罪併罰。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攤商詐得之4萬3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已兌獎中彩券,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於台灣彩券公司發覺有重複冒領而收回並撕毀後,價值已甚為低微,且價值已轉換為被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攤商詐得之4萬300元現金,亦已非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佾彣附表、編號侵占期間總計侵占已兌獎之中獎彩券數額(新臺幣)1113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間8,100元(共8張)2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4日間6,700元(共10張)3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間2萬5,500元(共36張)總計4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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