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年度偵字第1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並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次犯行係騎乘重機車,因不勝酒力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而其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8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