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許智凱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相對人 許慶文 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父,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伊因患有多重障礙疾病,遭相對人趕出家門,致在外流浪居無定所多年,最近中風昏倒於路邊經友送醫治療,需長期接受治療,因目前無業又無其他財產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按伊每月所需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民國101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9元,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公布之「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9歲,伊係00年00月0日生,平均餘命可算至111年8月等情,為此聲請相對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1萬3,000元之扶養費之裁定。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高中肆業後自行覓得工作會賺錢後,為圖自由享受,自行離家搬到外面居住,與伊形同陌路,又染到吸食毒品惡習遭法院判刑,至今仍未完全戒除,期間返家不但持續吸毒,整天遊手好閒不幫家務,甚且目無尊長,忤逆不孝,稍不順心即摔毀家中物品,對伊及祖母大聲飆罵,伊當時一再隱忍,直至94年1月間聲請人竟飆罵並摔毀家中供奉之祖先牌位,並毆打規勸之胞弟後,伊忍無可忍始報警處理,嗣聲請人為請求伊撤回告訴,於派出所立下切結書,承諾伊給其3萬元後即搬離住家,還給伊平和安靜之生活,至今已近10年之久,互不聞問,又聲請人自其成年後,未曾給付過伊扶養費,未曾盡過為人子之扶養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再者伊已是70歲老人,已無工作能力又無收入,目前僅賴以住所房屋向銀行貸款維生,僅負債並無收入,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餘力扶養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惟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此觀同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最近因中風住院治療,目前無業亦無其他財產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健保局欠繳單據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應負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上開抗辯聲請人對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及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執行傳票、驗尿通知書、切結書及收據為證,並為聲請人所是認,且與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吳星儀 證述情節相符。準此以觀,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萬3,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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