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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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靖宇
林采潔 共同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 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00號、第14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靖宇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盧靖宇、林采潔係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盧靖宇、林采潔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後,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86.8011公克、純質淨重86.7143公克),旋即攜回2人同居之新北市○○區○○○路○○巷○○號處所置放,而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於翌(17)日凌晨4時40分許,員警接獲上址有毒品、槍砲等線索前來,經盧靖宇、林采潔同意後進入,當場在屋內客廳桌上扣得上開購入的毒品(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盧靖宇、林采潔之辯護人以證人 林岳宏 下列於偵查中的陳述未經具結,被告盧靖宇之辯護人以共犯林采潔下列於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等為由,否認此等陳述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㈡參照)。經查,證人林岳宏、共犯林采潔下列於偵查的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而依共犯林采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及證人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主張該偵查中的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434頁),且此等陳述,是在甫為警查獲後,即移送經檢察官訊問而為,不僅於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及衡量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又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更於其後原審審理以及本院審理等程序時,已以證人之身分令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按上說明,證人林岳宏、共犯林采潔於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岳宏於偵查中的陳述,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共犯林采潔於偵查中的陳述,得作為被告盧靖宇犯罪事實之證據。共犯盧靖宇下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的陳述,是經過具結而為(見偵查卷第143頁),被告林采潔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1頁),自有證據能力。下列證人 蕭俊杰 、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的陳述,是經過具結而為(見本院卷第443、447頁),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2、436至43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盧靖宇、林采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的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林岳宏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毒品不是 伊等 的,是林岳宏住在伊等家裡時帶過來的云云。然查:
㈠本件員警是接獲前揭處所有毒品、槍砲等線索前來,經被
告盧靖宇、林采潔同意後進入,當場在屋內客廳桌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蕭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並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臺北榮總106年4月17日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7、49、50、202頁),以及該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前揭扣得之毒品,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共同出資後向綽
號「阿德」之人購入,並攜回前揭同居處所置放乙節,則據被告林采潔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106年2月16日,向綽號「阿德」之人,以3萬元購買的,3萬元是跟盧靖宇1人1半等語不諱,且經共犯盧靖宇於偵查中結稱:伊出1萬5000元,林采潔也出1萬5000元錢在買毒品的時候就給了,總價3萬元等語屬實。而證人即當天在場為警一併查獲之友人林岳宏於偵查中亦陳稱: 伊有 聽林采潔說過是向一名綽號叫「阿德」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136、141、146頁)。是以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阿德」購得一情,不僅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及證人林岳宏陳述均屬一致,而購買毒品的資金來源,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共同出資而來,亦為渠等所是認,則若非確屬實情,當不致會為此等相同內容之陳述。而本件是106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查獲,前揭偵查中的陳述,則是在查獲當天下午5時至6時間,可見是在甫為警查獲未幾,旋即移送檢察官訊問而來,此等陳述,顯然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當具有特別的可信性。參以前揭毒品查獲的處所,確實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同居的處所,而且是放置在客廳桌子上,此情不僅為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20頁),且經證人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401281號函可按,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對該毒品不僅有現實管領支配力之客觀持有行為,參以被告盧靖宇、林采潔當天也有從中取出施用,不僅為渠等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0至12、16至18、136、140頁),復經警採集渠等尿液分別送驗結果,也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偵查卷第63、65、161、194頁),更可見渠等確為共同出資購買,所以才會以本案毒品所有人自居,而逕自取用(此部分施用行為均經另行起訴、判決)。是依此等客觀狀態,更足以佐證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及證人林岳宏前揭偵查中的陳述,確為真實可信。按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以本案毒品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是以本案毒品既然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共同出資購入,則渠等對於取得的毒品種類、數量與純質淨重為何,當屬明知,而渠等購入後,又放置在同居處所,且有分別取用而共同支配的行為,按上說明,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且純質淨已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盧靖宇、林采潔及林岳宏於警詢中曾
先陳稱本案毒品係林采潔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0、16、22頁),與前揭偵查中的陳述不符,可見一開始是由被告林采潔一人頂罪,但因為發現量太多,最後才改稱是兩人共同出資等為由,否認前揭偵查中陳述的真實性。惟有關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查,依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及證人林岳宏警詢筆錄所載,固曾陳稱毒品是被告林采潔所有等語,然則對於本件毒品是自「阿德」之人購入,並攜回前揭同居處所置放的重要基本事實,渠等警詢中的陳述則與前揭偵查中的陳述一致。至於購入毒品的資金來源,被告林采潔於警詢時雖未特別提及被告盧靖宇有共同出資一事,然此或係考量其等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故於合資購買本案毒品後,未必細分究係何人所有,所以就此才未曾特別陳述。此從被告盧靖宇於同次警詢時,雖先陳稱該毒品是被告林采潔所有,然其後也自承:伊個人有出資一半約1萬5千元予林采潔共同購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更可以確知。至於證人林岳宏僅聽聞被告林采潔向其提及毒品是向「阿德」購入之事,但並不知悉購入的資金來源為何,已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4、146頁),則其依此認知,才會在警詢中陳稱毒品是林采潔所有。綜合上情,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及林岳宏前揭警詢中所陳,實係因彼此認知觀察角度不同所致,此究與前揭偵查中陳述毒品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共同出資購入的真實性無涉,自無辯護人前揭所指是為了頂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更何況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已足以補強確認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前揭偵查中有關共同出資購入而持有本案毒品的陳述為真實可信,則辯護人以前詞指摘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及證人林岳宏上開偵查中的陳述俱不可採云云,按上說明,自屬無據。
㈣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其後於審理時雖翻異前揭偵查中的陳
述,改稱毒品是林岳宏帶過來的,渠等偵查中的陳述,是為了幫林岳宏擔罪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是如何串供以為友人林岳宏擔罪乙
節,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被告林采潔陳稱:在警察搜索本案處所時,盧靖宇向伊提議幫林岳宏擔罪,並一起講說扣案毒品是一人一半,有跟林岳宏講說伊2人要為他擔罪,沒有與林岳宏討論要怎麼跟警察說,盧靖宇有跟林岳宏講毒品取得方式是「阿德」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9頁);被告盧靖宇則陳稱:當初沒有人討論要怎麼跟警察說,也沒有說誰要擔罪,在前往警局的車上是林采潔說要擔罪,但在警察製作筆錄的時候,伊覺得不行,所以伊就說毒品是伊的,伊沒有叫林采潔一起擔罪,伊也沒有教林岳宏怎麼跟警察說,至於毒品取得方式是「阿德」,是伊隨便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7頁)。是細繹被告盧靖宇、林采潔上開陳述,渠等就何人、何時提議要串供幫林岳宏擔罪,以及由何人出面擔罪等情,彼此所述顯然不一。更何況依證人蕭俊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在場執行搜索的員警有十幾人,而且是將被告盧靖宇、林采潔與證人林岳宏分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也是隔離製作(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則在此等客觀情況下,實難認為在場執行偵查犯罪勤務的員警,會放任讓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在場勾串而為不實陳述。再者,被告盧靖宇與林岳宏僅係先前同在監執行而認識約3、4年,被告林采潔更是因為被告盧靖宇之故才認識林岳宏,已據證人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3、434頁),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與林岳宏既非親故,彼此之間復無利害一致之關係。參以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有毒品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純質淨重量,又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的20公克數量有4倍之多,以被告盧靖宇、林采潔自身的前案經歷,不可能不知道此等數量毒品可能涉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涉及相關的刑事責任非輕,豈會如渠等所陳,僅因林岳宏無相關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心有畏懼,而輕易的為與自己無至親或重大利害關係之人承擔此等刑責?綜上各情,在可見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所陳是為了林岳宏擔罪云云,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於審理時改陳毒品是林岳宏帶來
乙節,雖以證人林岳宏所出具的自首狀為據(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然依證人林岳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僅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就該自首狀是否為其書立也未予明確陳述(見本院卷第432頁),是該自首狀的形式與實質真正既均有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有利的認定。更何況本案查扣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係於客廳桌子上起獲,與查扣的子彈並無放置一處,毒品係放置於盒子內,子彈則以布料包裹,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401281號函可按。若真如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所陳,本案毒品及子彈均是林岳宏一起帶至本案處所,則理應同放一處而一併為警察扣才是,豈會如上開現場查獲狀況所載,毒品與吸食器以盒子放置,而子彈卻另以布料包裹?是以現場查獲的客觀情狀觀之,亦顯然與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所改陳毒品與子彈是林岳宏一併帶來乙節不符。
雖被告盧靖宇、林采潔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處所的承租人 曾裕祺 ,要證明證人林岳宏也長期居住在該處所的事實,而證人曾裕祺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認識在庭的林岳宏,知道林岳宏有住在該房子,住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然依卷附證人曾裕祺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6頁),其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查獲時間為106年2月17日,距離證人曾裕祺開始承租時間不過僅2個月左右,則如何能向證人曾裕祺上開所陳,在該房子看過林岳宏,且林岳宏在該處住了很久?更何況證人曾裕祺此部分的陳述,更與被告林采潔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林岳宏當時沒有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等語,以及被告盧靖宇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本來林岳宏是上來臺北要找工作,伊等約好來找我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220、268、269頁)。是證人曾裕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的真實性既堪存疑,則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據此辯稱該處也是林岳宏居住,毒品是林岳宏放置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前揭否認犯罪的辯解,核
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等共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已達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本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淨重合計為86.80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86.767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86.7143公克,有前揭毒品純度鑑定書可按,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該毒品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共同出資購入,且購入後又放置在同居處所,又有分別取用等共同支配的行為,是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盧靖宇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為本件是基於意圖營利的犯意,於販入未即賣出而為警查獲,而認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是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購入毒品後,有何實際已賣出之販賣行為,或曾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是本件即無前開所指之(2)、(3)販賣毒品類型。而檢察官指摘本件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是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認為本案毒品之驗前總淨重89.801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86.7143公克,數量非微,已超出一般施用同類毒品者之每日施用量及最低致死量之可用日數甚多,為其主要論據。惟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是檢察官僅憑本案毒品數量,即據以推認本件必有營利意圖,已難憑採。更何況本件是甫購入未幾旋為警查獲,已據認定如前述,若真有營利意圖才販入,則查獲現場當會有相關的分裝袋、磅秤等工具,甚或是毒品已經分裝成數小包,以利對外販售與不特定人才是,然則本件查獲的客觀事證,並非如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的營利意圖,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僅能認定本件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期日已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23、42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為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證明確,被告盧靖宇為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盧靖宇、林采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政府禁令,共同持有本案毒品,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有高度之非難性,且於審理時改口否認持有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采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舒壓會館會計、無需扶養他人,被告盧靖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以及其等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持有本案毒品之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盧靖宇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林采潔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說明本案毒品以及裝放的塑膠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盧靖宇、林采潔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足取,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①③)││毛重:35.4602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34.6462公克│││││取樣量:0.0171公克│││││驗餘量:34.6291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34.6116公克│├─┼───────┼──┼───────────────────────┤│2│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②④)││毛重:53.9516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52.1549公克│││││取樣量:0.0165公克│││││驗餘量:52.1384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52.1027公克│├─┴───────┴──┴───────────────────────┤│備註: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86.714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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