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訴訟期間,為使原告受敗
訴之判決,提供偽造之該案他張保單─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歷次繳費紀錄予承審法官,致該承法官依該偽證得
心證,認原告所弁不足採,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致侵
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台幣(以下同)17萬元之激勵
獎金及自90.07.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因
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弁:
並未偽造,且被告因此遭原告向檢察官告訴偽造文書案件,
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再0000000000號之保單,被告已將之
算入89年第2個工作月之業績內,對於原告並無損害,因此
該件之爭點只剩下000000000號保單可否算入第2個工作月之
業績而已,被告何須偽造0000000000號保單之繳款紀錄?被
告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遽
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本院心證:
(一)經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給付薪資之爭執點係:『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人 吳志忠 之保單應否列入原告第
2工作月(即1月26日至2月25日)之業績,以決定原告可否請
領系爭17萬元之激勵獎金。』,雖原告主張該保單之保費以
信用卡於同年2月23日扣款成功、係被告迄至2月29日才領取
現金,並遲至3月7日才去刷卡,以致於系爭保單之保費延至
3月方人帳云云,但『未能提出帳單或舉他證以實其說』,
且因於其他原因,致該承法官認該件所爭執之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號要保書因刷卡付款日期為89.03.07,依被告公司
之規定,無法計入89年2月份之業績,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
可計入88年3月至89年2月之業績中保單,被告以其收入僅48
2、228元,未達50萬元專案之要求,不予17萬元之獎金,為
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
原告於該件訴訟之所以敗訴,乃因於其『未能提出帳單或舉
他證以證明』『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確已於
2月底前繳費成功』,並非因於被告提出另張保單號碼為000
0000000號之保單歷次繳費紀錄予承審法官所致,該承審法
官只是於判決中交待上二張保單均係『同時』於2月23日要
保,何以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得於2月29日扣款成功,
同時要保之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扣款卻未能於該時扣款
,因認原告前揭所弁已於2月23日扣款成功為不可採,若原
告能如判決所載『提出帳單或舉他證以實其說』,該件承審
法官亦不致為如上之判決,且縱認0000000000號保單之繳費
日期係89.03.03而非89.02.29,但被告將之入帳於該年之2
月並無損於原告,蓋此乃增加原告當年2月份之業績,該件
訴訟之爭執點乃在於原告證明『000000000號』之保單保費
是否於該年2月入帳,因於原告『未能證明』,因此受敗訴
之判決,此與被告提出0000000000號保單之繳費紀錄無關。
原告稱係因於被告提出00000000000保單之繳費紀錄予法院
致其受敗訴之判決,並非實在,其因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此外,經查,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即無理由,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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