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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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琦、被害人陳○儒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會車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陳○琦、被害人陳○儒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告訴人陳○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會車之間隔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5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82號附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或不良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保持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陳○琦(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儒,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沿該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陳○琦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儒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琦、陳○儒之父陳○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琦、被害人陳○儒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調解未果,然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蕭惠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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