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50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施良勳 債務人卡帕亞斯·帕吉奈即 王致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4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王致雅於民國110年7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02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0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合計為年利率1.845%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2年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2年5月0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4,417元整,及自民國112年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