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彬儼 代理人 李宏文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彬儼自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當時任職軍中擔任海軍輪機兵,且因長期在高壓環境下工作導致脊椎受傷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而無法勝任工作於97年初退役,退役後因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還款金額,才會不得不毀諾,現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79,99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28、46至48、50至51頁),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亦無擔任任何商號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6,11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函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清算卷第26、104至104-1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任職軍中擔任海軍輪機兵,且因長期
在高壓環境下工作導致脊椎受傷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而無法勝任工作於97年初退役,退役後因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有退伍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清算卷第134至138、160至163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退伍後,先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十日後即退保,另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一個月後即退保,直至2個月後才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任職,嗣又多次更換工作,可知聲請人確實於退伍後因工作不穩定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79,990元(清算卷第2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55,969元(清算卷第9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為88,096元(清算卷第10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權額為374,710元(清算卷第110、122頁),上開金額總計為518,775元,故本院認應以518,77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一輛(84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
無保單價值)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為憑(清算卷第42至44、158頁)。
⒉聲請前兩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收入,因聲請人
脊椎受傷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無法外出工作,僅得仰賴社會補助金及家人接濟維持生活,共計此段期間之收入為184,880元(計算式:行政院發放6,000元+身障補助5,065元×24個月+退撫津貼21,420元+勞訓津貼35,700元+發票獎金200元),有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證明書、存摺內頁在卷可參(清算卷第70、98至10
2、140至157、160至162、164至174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184,880元。
⒊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後迄今,仍係仰賴社會補助金及家人接
濟維持生活,故本院認應以7,703元(計算式:聲請前2年之收入所得184,880元÷24個月)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此金額並未
逾越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為:7,703元-18,337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有518,775元,再審酌聲請人經國軍總醫院評估(清算卷第162頁),聲請人因疾病造成社會及職業功能減退而無法維持工作,及其每月皆仰賴社會補助金及家人接濟維持生活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除84年出廠之機車及無保單價值富邦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且該機車因年代久遠可認已無殘值,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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