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5號原告 張逢忠 被告 嚴政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是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依簡易程序判決而終結,此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遲至107年1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且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妨害自由案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在該簡易判決之後,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