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141931號燈桿」更正為「141031號燈桿」,第七行「貿然」補充為「貿然超速」;證據(五)截圖「8張」更正為「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偵字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人車之情況,且超速行駛於道路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 賴冠諭 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38號被告丁柏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鈞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柏鈞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往西行駛,行經元培街141931號燈桿前,該處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賴冠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賴冠諭汽車),沿元培街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丁柏鈞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賴冠諭汽車往後斜停超過分向限制線,賴冠諭汽車再與沿元培街往西行駛,由 吳牧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冠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冠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柏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冠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即證人吳牧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8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8月31日竹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嚴瑜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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