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晨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晨鐘(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聲請人係經證人 徐大偉 、 簡月燕 之授權,始會前往案發地點伐木,此有樹木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且案發後,證人簡月燕亦有致電聲請人,於電話中向聲請人自白事件經過,況本案尚有證人 田仲烈 、 陳麗如 、 徐廣園 、 鄭慶雙 之證言可證明聲請人係依契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始動工砍伐,並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且本案調查過程中,均未傳喚嫌疑人徐大偉到庭作證,聲請人亦有對徐大偉、簡月燕2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及調查,如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就聲請人所指之樹木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證人田仲烈、陳麗如、徐廣園之證述部分: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賴世雄 、徐廣園、 陳旭和 、 高家彥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新竹縣縣政府林業案件會勘記錄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地政司最新地籍資料及空拍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12月27日現場採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怪手、電鋸1把,認聲請人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
8、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賴世雄駕駛怪手在屬國有林地之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拓築便道(長約123公尺、寬約4公尺),隨後於翌日上午8、9時許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賴世雄、陳旭和及徐廣園分別駕駛怪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及手持電鋸盜伐櫸木1棵,欲使不知情之陳旭和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將該櫸木運走;復併以證人簡月燕、田仲烈及陳麗如3人之證述,論證本案土地非證人簡月燕所有,其上所生之櫸木亦非證人簡月燕所可處分,再參酌聲請人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於電話中遭證人簡月燕阻止砍伐櫸木,認聲請人於105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所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樹木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聲請人與證人簡月燕間民事契約,無從阻卻聲請人竊盜犯意,而認定聲請人所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處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酌聲請人所指之樹木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證人田仲烈、陳麗如、徐廣園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據自不具備新規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㈡就證人鄭慶雙及徐大偉部分:
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本案未審酌證人鄭慶雙之證言,且審理期間均未傳喚證人徐大偉到庭作證等語;惟查,證人鄭慶雙、徐大偉雖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之新證據,然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卷宗(含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4號偵查卷),並無證人鄭慶雙之筆錄,且聲請人始終未釋明證人徐大偉及鄭慶雙2人證言內容為何及如何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此部聲請再審之主張,既未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㈢就證人 陳簡月燕 自白錄音對話部分,聲請人於再審書狀中並
未具體敘明該錄音內容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未提出相關譯文,其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可於庭後補陳相關譯文,然迄今仍未補陳,此部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㈣末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調閱其對證人簡
月燕、徐大偉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卷宗,然聲請人對證人簡月燕、徐大偉提出之上開告訴,業據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則證人簡月燕、徐大偉既無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以此而論斷聲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森林法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