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
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車牌0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雙方並訂
立汽車買賣契約,由被告給付頭期款五萬元後,其餘價款六
十五萬元則由被告向原告貸款,連同利息共六十九萬零八百
七十六元,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一萬九千一百
九十一元,再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
票以資擔保,嗣被告於繳納二期價款共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二
元(其中本金部分共清償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後,即未繼
續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將車輛拖回後
拍賣之,經拍賣所得金額為四十八萬元,其間因支出拖車費
用三萬元、法務費用一千零三十元、查調地謄費用四十元、
拍賣佣金六千元、車輛點交費用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存證信
函費用一千元、車輛違規罰鍰八千元,以及截至九十五年十
二月一日止之遲延利息二萬零七百元,依契約約定應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積欠貸款餘額扣除拍賣價金後,加上費用支出
及利息,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五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提出聲請訴之變更狀聲明就上開利息部分更正為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由被告給付頭期款五萬元後,其餘價款六十五萬元由被告
向原告貸款,連同利息共六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六元,並約定
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再由
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資擔保
,嗣被告於繳納二期價款共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其中本
金部分共清償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後即未繼續繳納,經原
告將該車輛拖回後拍賣所得金額為四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票及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㈣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何?亦即是否包含原告主張之拖車費用三萬元、法務費用
一千零三十元、查調地謄費用四十元、拍賣佣金六千元、車
輛點交費用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存證信函費用一千元、車輛
違規罰鍰八千元,以及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之遲延利
息二萬零七百元等各項支出費用及遲延利息在內?茲查:
⑴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初被告簽發本票票
面金額六十五萬元,是否與貸款金額有關?)是的,因為
車價是七十萬元,頭期款五萬元,所以貸款本金是六十五
萬元,才會簽六十五萬元的本票」等詞以觀(見本院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係為擔保其向原告購買上開車輛應付之貸款本金六十
五萬元,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亦在該本
票債權擔保之列。
⑵且觀諸卷附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載明:「本
契約所載分期付款總價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貨
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險費及其他應由甲
方(即原告)負擔之稅費;但不包含申請牌照之監理規費
、代辦費、車輛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動產擔保
設定登記費及手續費等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稅費」
等語,並未明文約定被告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應擔保原告
主張之前揭拖車費用、法務費用、查調地謄費用、拍賣佣
金、車輛點交費用、存證信函費用及車輛違規罰鍰等各項
費用,是原告主張各該費用均經兩造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約定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非可取。
⑶況參酌前述,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肇因於其向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該車輛價款經扣除
頭期款五萬元後之餘款本金六十五萬元,乃由其簽發該本
票以資擔保,則倘兩造間曾有約定將原告主張之前揭各項
費用亦納入其本票之擔保範圍屬實,何以該本票僅記載與
該尚積欠買賣價款六十五萬元相同之票面金額,而非填載
足以預供將來發生各該費用擔保之更高金額?由此益徵原
告上開主張,與交易常情有違,殊難採取。
⑷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之
遲延利息二萬零七百元一節,茲考諸兩造間訂立之系爭汽
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訂之利息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
算部分業經事先計算後加計於該契約書第二條記載之分期
價款六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六元(含被告已付之頭期款五萬
元)內,原告本無再就此部分主張加計利息之餘地;且依
該契約書約定全文以觀,復無被告應另給付遲延利息之約
定,而觀諸系爭本票上本已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等詞,則原告本得就系爭票
款另請求依該本票上記載之遲延利息,自難就該遲延給付
之票款部分重複加計遲延利息而為請求;況參酌前述,系
爭本票僅擔保被告積欠原告之前揭車輛價金本金六十五萬
元部分,其餘各項費用支出,乃至分期付款利息、遲延利
息,均不在該本票債權擔保之列,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
⑸基上說明,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及兩造間訂立系
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俱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僅擔保尚積欠原告之前開車輛貸款本金六十五萬元,並
不包含原告主張之拖車費用三萬元、法務費用一千零三十
元、查調地謄費用四十元、拍賣佣金六千元、車輛點交費
用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存證信函費用一千元、車輛違規罰
鍰八千元,以及截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之遲延利息二
萬零七百元在內。
㈤末查,被告曾繳納二期分期付款共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
其中部分抵充利息,部分抵充本金,本金部分經分別抵充一
萬七千零二十三及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合計三萬四千一百零
三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提前還清明細表一份存卷可佐
,而前開車輛經拍賣後所得價款為四十八萬一節,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原應給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款本金六十五
萬元,經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二期價款本金部分三萬四千一
百零三元及系爭車輛經拍賣後所得價款四十八萬後,被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買賣價款尚積欠共一十三萬五千八
百九十七元。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第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買賣價款債務尚
有一十萬三千三百零三元並未清償,既如前述,而該本票另
已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
」,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本票擔保之買
賣價金債權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票載到期日即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所提訴訟,既經本院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一
千二百二十四元,餘由原告負擔。
㈨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受款人│票據面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一│丙○○│裕新汽車股│六十五萬元│95.4.26│95.6.27│
│││份有限公司││││
│││或其指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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