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 吳家興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洪登貴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美國運通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張芳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吳育樺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陳怡駿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杜勤淑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讓與)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權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法定代理人 翁林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債務人嗣後具狀陳稱,其財產僅有29吋青雲電視機1台、窗型冷氣機1台、家庭音響1組、14吋電扇3台、放影機1台、電暖器1台、電磁爐1台、電熨斗1台、電茶壺1台等家電用品9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發函委託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開家電用品之價格後,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7日提出鑑定書,參酌該鑑定書所示,上開家電用品鑑定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50元,而委託鑑定費為5000元,有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三、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周慶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蔣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