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112年度偵字第3132號、第403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奇漢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前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奇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己字第1651號、第2600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自112年4月28日起算上開刑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服刑,原羈押原因於被告上述另案執行之日即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