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政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0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酒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陳奇政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O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政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民國112年2月24日3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西門路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於同日3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犯行,惟本案有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