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9月12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6、128、130頁)」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彭文郁口角爭執,即以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大外割」方式將告訴人翻摔在地,使告訴人受傷,且犯後仍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上開情節並未詳加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與同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刑事通常程序判決書中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既顯有不同,是刑事訴訟案件如依簡易判決處刑者,實係「無須」於判決中記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甚明,此乃基於追求訴訟經濟所必要,故簡易判決書中縱就量刑審酌事項未予記載、或未予「詳細」記載,均不足以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判決縱未於量刑審酌事項中詳細記載所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結果、或關於其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等,亦與法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之事項無違,而不足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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