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良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良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3000元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因於107年2月13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案件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甫遭查獲酒後駕車尚未判刑之際,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賴良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良勇自民國107年3月1日14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文賢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良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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