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涂柏豪 (原名 涂洋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湘慈 (原名 陳金華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中關於系爭本票HK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HQ0000000、HK0000000五紙,聲請狀內未附退票理由單,而其利息請求「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算」。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因該系爭本票HK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HQ0000000、HK0000000未有退票理由單可參,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早於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