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44號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由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事項分別為:㈠確認被告執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0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士院仁執字第67847號)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23,511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上開判決確認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823,511元,並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係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其價額。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3,511元,應徵之裁判費為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10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