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6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見甲○○責罵其母 盧盈秀 ,不甘盧盈秀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瘀青血腫、左手肘外傷、右手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8月27日在本院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