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25號被告吳宇峻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峻與 陳緯忠 素不相識,吳宇峻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火鍋店內,因細故與陳緯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彈簧刀指向陳緯忠及徒手推陳緯忠身體,並恫稱:「當我第一天當黑社會」等語,致陳緯忠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緯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宇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宇峻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緯忠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彈簧刀指向告訴人及徒手推告訴人身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持彈簧刀指向告訴人及徒手推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