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11
月19日以屏警分偵字第097002911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害其隱私,處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10月16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鎮里○○路○○號。
㈢行為:故意窺視 柯慧珍 上廁所,足以妨害其隱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柯慧珍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筆錄。
㈢照片兩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3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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