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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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0號原告 梁惠珠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8日12時04分許,在屏東市廣東路與勝利東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該路口紅燈是可以右轉的。行人的位置處是行人紅燈禁止通行。檢舉人闖紅燈還拍攝,造成開車的人違規,製造犯罪。檢舉人有預謀,心態有異,闖紅燈還故意舉發,此路口是一個陷阱,容易造成違規,敬請改紅燈勿右轉。(二)經查證,行人穿越道綠燈秒數起58秒,檢舉相片是50秒,有幾輛車已通過,斑馬線上沒有行人通過,檢舉人已拍照,那幾輛車是否也遭到檢舉。原告車輛依拍照時間已過了4秒,也就是綠燈過了12秒,斑馬線上還是沒有行人通過,不知道檢舉人的企圖為何?射箭再畫靶!從照片位置看到是向路口中央拍照,此時還在轉彎中,右邊有電箱即桿子會造成死角,重點人行道上根本沒有行人,請問原告如何妨礙行人通行,檢舉人站在電箱及桿子旁邊有死角,根本看不到他。原告完全按照規矩行駛,此路口是可以右轉的,斑馬線沒有行人通行,請檢舉人給合理的說法,原告要求與檢舉人對質,原告要求檢舉證據要有拍到行人,原告要求檢舉人出庭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出現於路口右轉,車輪壓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與行人僅間隔0.5至1組枕木紋內,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車汽車與行人間僅有0.5至1組枕木紋40至80公分之距離,又該路口並無人指揮,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4347200號函暨檢送之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2293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0Z0000000000」
(1)錄影檔時間:2023年4月8日12:04:22處,影像開始時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外停等路口紅燈。
(2)影像時間12:04:24時,行人穿越道已顯示綠燈。待路口行人綠燈時,開始走上行人穿越道上。
(3)影像時間12:04:24-28間,依畫面晃動及影片動態顯示檢舉人持攝影鏡頭往前行走約1至3步。
(4)錄影檔時間:2023年4月8日12:04:28處,原告車輛出現於路口正要右轉,車輪壓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
(5)影像時間12:04:28時,原告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僅間隔0.5至1組枕木紋內,原告車輛續行橫跨行人穿越道,妨礙攝影者即行人之通行,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
(6)影像時間12:04:32,顯示行人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12:04:29、12:04:32截圖附卷,其餘部分如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36號卷第13至15頁)。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22至23、29至31頁、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36號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日,行駛於屏東市廣東路,欲右轉進入勝利東路,然勝利東路行人穿越號誌燈已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仍搶先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等情。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1、伍、一規範目的及要件:伍、一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依上開勘驗結果:
(1)勘驗(2)(3)影像時間12:04:24-28間,該行人即檢舉人業已進入並步行數步於行人穿越道上,自符「有行人穿越時」之要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36號卷第15頁第1幀參照)。
(2)勘驗(4)影像時間12:04:28(初),原告車輛出現於路口正要右轉,車輪「方欲」進入壓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36號卷第15頁第2幀參照),核此前行人既已進入並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原告依上開伍、二、四,自應暫停讓該行人即檢舉人先行通過。
(3)勘驗(5)影像時間12:04:28(末),原告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顯不足一個車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436號卷第15頁第3幀參照),明顯侵犯該行人即檢舉人之優先路權甚明。
3、至原告主張當時並無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惟該行人即為檢舉人,原告主張要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無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所為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