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邦選任辯護人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蘇建邦因投入股票買賣之故,手中握有大量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韻公司)之股票,與海韻公司之副總經理 魏金花 (魏金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2人因貪於炒作股票所得之暴利,均明知海韻公司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203),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任意抬高或壓低其股票在市場之交易價格,竟仍共同意圖抬高海韻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基於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由魏金花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 林國一 等人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帳戶,係借給蘇建邦使用),交由蘇建邦連同 蘇某 自己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操作海韻公司股價之工具,而連續買賣海韻公司股票;其中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以附件所示價格買賣海韻公司股票之結果,並均產生不正常之交易價格,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尚無證據證明蘇建邦單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部分,與本案有關,或有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結果)。總計蘇建邦、魏金花在上開期間內,共同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藉由操縱上開海韻公司之股票價格,買賣股票結果,共買進海韻公司股票2960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99,900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為33.4121元),賣出股票3609張(金額為135,416,200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元),賣超649張,已實現獲利為12,164,71
2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
33.4121元】×買進股數2960張),擬制性獲利為4,362,448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元-期初收盤價30.8元】×賣超股數649張),共獲利16,527,160元(魏金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後引魏金花等人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就偵訊筆錄部分,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做認罪答辯以外,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就偵訊筆錄部分,因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證人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同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警、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蘇建邦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係海韻公司股東,而與魏金花共謀炒作海韻公司股票牟利,進而由魏金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給被告操作,自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連續買賣海韻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魏金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一第35頁、卷七第191頁),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分別證述在卷(卷七第17頁、第44頁、第58頁、第98頁、第104頁、第124頁、第168頁),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六第8頁至第17頁、第74頁至第88頁);
(二)再者,被告除與魏金花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外,自身並另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之情,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83頁、卷五第355頁、卷七第35頁、第53頁、第109頁、第173頁、第178頁、183頁),及附表二所示 李威 廷、 林明俊 、 黃俊閎 、 劉又綾 、 蘇州本 (編號15至18)、 蘇林蘭馨 (編號21至24)、 徐瑋嬨 (編號26至28)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269頁、卷三第113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
頁至第157頁、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42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0頁、第183頁、第18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卷五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5頁);
(三)而檢察官就被告與魏金花於上開期間內,共同以前述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情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析結果,總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共買進海韻公司股票2960張(金額為98,899,900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為33.4121元),賣出股票3609張(金額為135,416,200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
18元),賣超649張,已實現獲利為12,164,712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元-每股買進平均價格33.4121元】×買進股數2960張),擬制性獲利為4,362,448元(【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為37.5218元-期初收盤價30.8元】×賣超股數649張),共獲利16,527,160元等情,則有上開櫃檯買賣中心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七第201頁、第207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與刑法均有修正,其中刑法部分條文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下本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並比較相關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修正部分:前述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部分,除上述第2條規定外,尚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較「實行」為寬,故應認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惟本案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即以連續買賣為要件,則被告多次之買進、賣出海韻公司股票之行為,原則上自應論以1罪,故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問題。
(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71條修正部分;
1.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係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一,其修正足以影響上開處罰條文之成罪範圍,是故,其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而上開規定曾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除將原第3款、第4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均刪除各款最末「者」字),另增訂第5款禁止相對成交之規定,並將原第5款、第
6款之款次依序調整為第6款及第7款,其餘規範實質上均未變動,就本案適用之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5年5月30日亦有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僅就原條文第3項及第4項之「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原條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正,於本案顯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比較。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又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日起施行,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違反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外,並於同條項第1款、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均刪除各款最末「者」字),原條文其餘規定均未修正,對於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並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4.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該次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以下之文字與項次,並將原條文第4項有關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調整移列至第5項,就本案應適用之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修正,故應無比較必要。
5.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另於104年7月1日修正,將同條第1
項第4款原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改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以限制其成罪範圍,此項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6.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再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惟該次僅修正同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規定,就本案所適用之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未修正,並無比較必要。
(三)最後比較結果,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
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處斷,如適用裁判時法,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刑法、現行證券交易法處斷,如上所述,本件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以,本件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其餘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上櫃公司,而海韻公司係上櫃公司,已見前述,故被告炒作該公司股票價格,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由上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該罪本即含有連續性質,是以,被告與魏金花雖係自9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持續炒作海韻公司股票,仍僅應論以1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魏金花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偵緝卷第165頁),並按檢察官初步認定,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偵緝卷第215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且被告上揭犯行之終了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因其所犯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且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與魏金花希冀藉炒作海韻公司股價牟利,有害投資大眾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16,527,160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又逃亡海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最終仍已返臺接受司法審判,除認罪外,並繳回犯罪所得,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魏金花之不法獲利達16,527,160元,上述不法所得除已經魏金花先行全數繳回外,被告並另依檢察官之估算,繳回個人之40萬元不法所得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雖有使用附表二之其他人頭帳戶,買賣海韻公司股票,然本案發生於94年,依卷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檢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偵查卷二第79頁),本案查核之可疑期間自94年橫跨至96年,疑似參與炒作之關係戶眾多,已難再行清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形式上也無法肯認此部分人頭帳戶之買賣,必與本案有關,尚難遽認有調查必要,參酌劉又綾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已經和被告離婚,這些股票後來全部斷頭,都已經負債了等語(偵查卷七第175頁),魏金花在偵查中則稱:當時蘇建邦是說價差歸他,但實際金額多少,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偵緝卷第145頁),也難認有調查實益,從而,本案僅能推認被告或已如數繳回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另據其前妻劉又綾所述:被告股票已經全部斷頭等語,衡情已受有相當教訓,當有悔意,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其案發後即逃亡在外,因不得已始返臺受審,心有僥倖,不宜全無懲戒,爰予緩刑4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論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註:編號7至11之人頭帳戶係由蘇建邦使用)編號戶名券商名稱證券帳戶銀行帳戶1林國一大華證券內湖分公司1627-7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2 何葉算妹 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25141建華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3 何偉銓 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000000-0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4端佩芬元大證券敦化分公司148114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5楊德昌元大證券信義分公司9312-8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6歐鉅源群益證券古亭分公司94087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7林國一臺北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121285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8 林李美月 臺北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121311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9何葉算妹臺北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121298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10何偉銓臺北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121308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11端佩芬第一證券員林分公司8081-2第一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戶名券商名稱證券帳戶銀行帳戶1 李威廷 國泰證券175-5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2李威廷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634204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3李威廷群益證券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4林明俊網路證券台中分公司2717-4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5 蘇禮安 ( 蘇建安 )第一證券台中分公司75651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6蘇禮安(蘇建安)寶盛證券北屯分公司68327第七商銀00000000000007蘇禮安(蘇建安)中信證券三重分公司145680中信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8蘇禮安(蘇建安)群益證券彰化分公司36367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9黃俊閎國泰證券176-8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10黃俊閎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634217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11黃俊閎群益證券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12劉又綾第一證券彰化分公司1530-3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13劉又綾倍利證券台中分公司69821中國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14劉又綾永豐金(建華)證券彰化分公司40321-1永豐金(建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15蘇州本第一證券台中分公司7049-4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16蘇州本倍利證券台中分公司69847中國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17蘇州本富邦證券11245-6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18蘇州本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203532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19蘇州本日盛證券大墩分公司311019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20蘇州本元富證券大裕分公司382283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21蘇林蘭馨第一證券台中分公司70504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22蘇林蘭馨倍利證券台中分公司69834中國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23蘇林蘭馨富邦證券11246-9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24蘇林蘭馨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203561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25蘇林蘭馨日盛證券大墩分公司311006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26徐瑋嬨國泰證券174-2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27徐瑋嬨日盛證券忠孝分公司634233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28徐瑋嬨群益證券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29徐瑋嬨群益證券大安分公司14789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30徐瑋嬨大華證券319568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31徐瑋嬨元大京華證券敦南分公司64362上海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32徐瑋嬨合庫證券177705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33徐瑋嬨國票證券安和分公司238708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附件日期交易時間、金額及股數備註94年3月31日盤中,於9時10分41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9.5元高於成交價29.35元,委託買進10張(每張為1千股,下同),並於9時11分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35元上漲2檔至29.4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10時9分16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29.9元高於成交價29.80元,委託買進10張,並於10時9分30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80元上漲2檔至29.9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10時19分11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元高於成交價29.70元,委託買進10張,並於10時19分30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70元上漲5檔至29.9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11時22分30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8元高於成交價30.00元,委託買進3張,並於11時22分30秒成交3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0.00元上漲2檔至30.1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94年4月28日盤中,於9時16分46秒至9時23分43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及何偉銓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0.5元至32.5元高於成交價29.70元,委託買進129張,並於9時17分15秒至9時23分45秒間成交109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29.70元上漲56檔至32.5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95.61%。94年5月12日盤中,於9時11分53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1元低於成交價31.80元,委託賣出52張,並於9時12分15秒成交52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1.80元下跌16檔至31.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10時34分11秒至10時35分58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及何偉銓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3.6元至33.8元高於成交價33.50元,委託買進60張,並於10時34分15秒至10時36分15秒間成交34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3.50元上漲6檔至33.8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94年5月13日盤中,於9時55分47秒至9時56分47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林國一、何葉算妹等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6元至35.9元高於成交價35.5元,委託買進5張,並於9時56分5秒至9時57分5秒間成交3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元上漲8檔至35.9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10時11分39秒至10時13分5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8元至36元高於成交價35.50元,委託買進3張,並於10時12分5秒至10時13分35秒間成交3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元上漲10檔至36.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94年5月16日盤中,於9時53分52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7元高於成交價35.00元,委託買進2張,並於9時54分0秒成交2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00元上漲14檔至35.7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11時45分7秒至11時47分10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何葉算妹、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8元至36.4元高於成交價35.70元,委託買進5張,並於11時45分30秒至11時47分30秒間成交5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70元上漲14檔至36.4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94年6月22日盤中,於12時30分47秒至12時34分33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5.5元至36元高於成交價35.20元,委託買進25張,並於12時31分5秒至12時34分35秒間成交2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20元上漲16檔至36.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94年8月4日盤中,於9時3分2秒至9時10分21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4元至33.95元低於成交價36.50元,委託賣出95張,並於9時3分14秒至9時10分26秒間成交88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6.50元下跌32檔至34.9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9時16分57秒至9時18分29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4元至36.8元高於成交價35.50元,委託買進45張,並於9時17分11秒至9時18分32秒間成交13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5.50元上漲22檔至36.6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9時22分17秒至9時27分4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6.8元至39.05元高於成交價36.50元,委託買進50張,並於9時22分35秒至9時27分59秒間成交41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6.50元上漲30檔至38.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87.23%。盤中,於11時55分59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05元高於成交價38.40元,委託買進5張,並於11時56分2秒成交5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8.40元上漲12檔至39.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94年8月8日盤中,於9時37分30秒至9時38分29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何偉銓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1元至38.8元低於成交價39.50元,委託賣出52張,並於9時37分31秒至9時38分52秒間成交52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9.50元下跌14檔至38.8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9時39分14秒至9時40分4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39.5元至39.9元高於成交價38.80元,委託買進45張,並於9時39分19秒至9時41分7秒間成交45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38.80元上漲22檔至39.9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11時15分45秒至11時16分1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何偉銓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以40.2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30元,委託賣出6張,並於11時16分4秒至11時16分31秒間成交6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30元下跌6檔至40.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盤中,於11時36分13秒至11時36分34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國一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40.5元至40.2元低於成交價40.60元,委託賣出10張,並於11時36分19秒至11時36分46秒間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60元下跌8檔至40.2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94年8月9日盤中,於9時25分15秒至9時25分52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李美月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1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20元,委託賣出30張,並於9時25分32秒至9時25分59秒間成交29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20元下跌4檔至40.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96.67%。盤中,於9時31分47秒至9時33分31秒間,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葉算妹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1元至40元低於成交價40.2元,委託賣出50張,並於9時31分50秒至9時33分38秒間成交4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20元下跌4檔至40.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80.00%。盤中,於9時46分27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何葉算妹之建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40.2元低於成交價40.50元,委託賣出10張,並於9時46分41秒成交1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50元下跌6檔至40.2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94年8月15日盤中,於11時33分49秒,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國一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以40元低於成交價40.50元,委託賣出250張,並於11時33分55秒成交250張,使海韻公司之成交價由40.50元下跌10檔至40.00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