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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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