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
103年6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6日,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就具體個案情形,則應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03年
6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8月6日,無償轉讓摻有K他命之香菸2根予少年辜○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2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茲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學校、公益機構等廣為宣導,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受刑人前犯竊盜罪受刑之科處,甫獲緩刑宣告之寬典未久,即未能謹言慎行,旋即轉讓摻有K他命之香菸予少年,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行為依然偏差,所涉雖非財產犯罪,仍可見其守法觀念並未因前次刑之科處而得矯正,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