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宏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易宏霖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易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物得逞。嗣經員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易宏霖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易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被害人 簡鸛霖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2頁
)、附表編號2被害人 簡三惠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4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 王登仕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6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 張文豪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8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 簡鎰賢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21頁)、附表編號6被害人 林紹銘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23頁)、附表編號7、8被害人 許信鉅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25頁)、附表編號9至13被害人 王德土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表編號14告訴人 陳景修 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31頁反面)。
㈢證人即南投縣忠群環保資源回收場(下稱忠群資源回收場)
負責人 李冠坦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㈣忠群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11紙(見警卷第50
頁至60頁;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5贓物之去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年8月19日投投警偵字第103001382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51頁)、現場暨忠群資源回收場照片22幀(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5之犯行)、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41頁;附表編號4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如附表1至2、4至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翻牆(應為籬笆,見警卷第40頁圖)爬入被害人王登仕家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查閱忠群資源回收場業者之收受物品登記簿時,發現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份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有多次前往上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物品,經詢問被告物品由來,被告向員警坦承所變賣物品係偷竊而來,而循線查獲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年6月10日投投警偵字第1030007777號函暨檢附偵查 佐洪宗 猶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另竊取
被害人許信鉅所有之電池5個、打壁機1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另竊取被害人陳景修所有之白鐵蒸餾機
1臺,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上述物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其僅竊得馬達
3個,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其僅竊得車輪機
1臺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冠坦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
34頁至第37頁),並有忠群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0、58頁),堪信被告所述可採。惟上開起訴書附表起訴部分,分別與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8、14所示之犯行,為同時、地所為之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院認定被告竊得之馬達3個部分之犯行,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已起訴之部分(竊得馬達1個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貪圖私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王登仕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15次竊盜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15所示犯行,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量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經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但其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之動機係因失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其犯罪乃基於經濟上之動機,應非犯罪習慣之養成,況被告係主動供出本件如附表之多次竊盜犯行,已深知悔悟,尚難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被告目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所餘刑期非短,加諸本件所處刑度之執行,則信藉刑之教化、執行當可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分別量處被告前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自首│銷贓管道│論罪科刑欄││號││││││情形│││├─┼─────┼─────┼───┼──────────┼────┼──┼───────┼──────────┤│⒈│101年12月│南投縣(下│簡鸛霖│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農藥噴霧│是│於101年12月27│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7日10時許│不引縣)南││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機1臺││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投市平山一││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路四街貨櫃││地點,以徒手竊取農藥│││收場」,變賣給│日。││││旁││噴霧機1台得手,復以│││不知情之負責人│││││││上揭機車載運至「忠群│││李冠坦。│││││││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250元。│││││├─┼─────┼─────┼───┼──────────┼────┼──┼───────┼──────────┤│⒉│101年12月│南投市文化│簡三惠│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農藥噴霧│是│於101年12月27│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7日9時許│路559「號││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機1臺││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旁水塔旁││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以徒手竊取農藥│││收場」,變賣給│日。││││││噴霧機1台得手,復以│││不知情之負責人│││││││上揭機車載運至「忠群│││李冠坦。│││││││資源回收場」變賣250││││││││││元。│││││├─┼─────┼─────┼───┼──────────┼────┼──┼───────┼──────────┤│⒊│101年12月│南投市文化│王登仕│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鋁梯1座│是│於101年12月5│易宏霖踰越安全設備竊│││5日10時許│路559巷80││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日將左列贓物攜│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弄10號││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地點,翻牆(籬笆)進│││收場」,變賣給│壹仟元折算壹日。││││││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不知情之負責人│││││││鋁梯1座得手,復以上│││李冠坦。│││││││揭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收場」變賣280元││││││││││。│││││├─┼─────┼─────┼───┼──────────┼────┼──┼───────┼──────────┤│⒋│102年1月│南投市文化│易經大│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功德箱1│是│花費殆盡│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10日10時40│路705巷66│學(管│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座及裡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許│7號易經大│理員:│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現金6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學│張文豪│地點,以徒手竊取功德│多元。│││日。│││││)│箱1座及裡面現金6000││││││││││多元得手。│││││├─┼─────┼─────┼───┼──────────┼────┼──┼───────┼──────────┤│⒌│102年1月│南投市文化│簡鎰賢│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馬達1個│是│於102年1月30│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30日11時許│路559巷80││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重31.9││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弄11號旁││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公斤)││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以徒手竊取馬達│││收場」,變賣給│日。││││││1個得手,復以上揭機│││不知情之負責人│││││││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李冠坦。│││││││收場」變賣478元。│││││├─┼─────┼─────┼───┼──────────┼────┼──┼───────┼──────────┤│⒍│101年12月│南投市祖祠│林紹銘│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焊接器1│是│於101年12月中│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中旬某日15│路易經大學││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個││旬某日15時許後│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許│旁工寮││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將左列贓物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以徒手竊取焊接│││至「忠群資源回│日。││││││器1個得手,復以上揭│││收場」,變賣給│││││││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不知情之負責人│││││││回收場」變賣350元。│││李冠坦。││├─┼─────┼─────┼───┼──────────┼────┼──┼───────┼──────────┤│⒎│101年12月│南投市八卦│許信鉅│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鑽挖機1│是│於101年12月15│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15日14時許│路918巷82││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臺││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豬舍││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以徒手竊取鑽挖│││收場」,變賣給│日。││││││機1臺得手,復以上揭│││不知情之負責人│││││││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李冠坦。│││││││回收場」變賣400元。│││││├─┼─────┼─────┼───┼──────────┼────┼──┼───────┼──────────┤│⒏│101年12月│上開地址│許信鉅│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馬達3個│是│於101年12月27│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7日14時許│││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以徒手竊取馬達│││收場」,變賣給│日。││││││3個得手,復以上揭機│││不知情之負責人│││││││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李冠坦。│││││││收場」變賣800元。│││││├─┼─────┼─────┼───┼──────────┼────┼──┼───────┼──────────┤│⒐│101年12月│南投市嶺興│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鐵78.8公│是│於101年12月26│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6日9時許│路7-2號工││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斤││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廠││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收場」,變賣給│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鐵│││不知情之負責人│││││││78.8公斤得手,復以上│││李冠坦。│││││││揭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收場」變賣654元││││││││││。│││││├─┼─────┼─────┼───┼──────────┼────┼──┼───────┼──────────┤│⒑│101年12月│同上址工廠│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焊臺1座│是│於101年12月26│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6日12時許│││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收場」,變賣給│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焊│││不知情之負責人│││││││台1座得手,復以上揭│││李冠坦。│││││││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收場」變賣350元。│││││├─┼─────┼─────┼───┼──────────┼────┼──┼───────┼──────────┤│⒒│101年12月│同上址工廠│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焊接器1│是│於101年12月28│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8日12時許│││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臺││日將左列贓物攜│刑叁月,如易科罰金,││││││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收場」,變賣給│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焊│││不知情之負責人│││││││接器1台得手,復以上│││李冠坦。│││││││揭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收場」變賣350元││││││││││。│││││├─┼─────┼─────┼───┼──────────┼────┼──┼───────┼──────────┤│⒓│101年12月│同上址工廠│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電腦3臺│是│於101年12月28│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8日16時許│││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收場」,變賣給│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電│││不知情之負責人│││││││腦3台得手,復以上揭│││李冠坦。│││││││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收場」變賣360元。│││││├─┼─────┼─────┼───┼──────────┼────┼──┼───────┼──────────┤│⒔│101年12月│同上址工廠│王德土│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馬達3個│是│於101年12月30│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30日10時許│││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收場」,變賣給│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馬│││不知情之負責人│││││││達3個得手,復以上揭│││李冠坦。│││││││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收場」變賣1,095元││││││││││。│││││├─┼─────┼─────┼───┼──────────┼────┼──┼───────┼──────────┤│⒕│101年12月│南投市嶺興│陳景修│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車輪機1│是│於101年12月28│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8日17時許│路7-1號工││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臺││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廠││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從鐵皮縫隙進入│││收場」,變賣給│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車│││不知情之負責人│││││││輪機1臺,復以上揭機│││李冠坦。│││││││車載運至「忠群資源回││││││││││收場」變賣車輪機1台││││││││││270元。│││││├─┼─────┼─────┼───┼──────────┼────┼──┼───────┼──────────┤│⒖│102年1月│南投市嶺興│ 陳浩坤 │於左列時間,騎乘其家│ 白鐵管 20│是│於102年1月2│易宏霖竊盜,處有期徒│││2日10時許│路1號││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公斤││日將左列贓物攜│刑肆月,如易科罰金,││││││479號輕型機車至左址│││至「忠群資源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地點,以徒手竊取白鐵│││收場」,變賣給│日。││││││管20公斤得手,復以上│││不知情之負責人│││││││揭機車載運至「忠群資│││李冠坦。│││││││源回收場」變賣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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