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念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念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薛念國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念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雖已逾
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同類型之毒品案件,並入監執行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隔將近3年,可徵前刑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且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要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從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係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工作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被告薛念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8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年2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查得其有多次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念國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述│並採尿送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薛念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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