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錫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錫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錫洲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無名巷口欲左轉進入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吳淑儀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五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自行人穿越道起步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處,而劉錫洲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五順街左轉前開無名巷,致其左前車頭與吳淑儀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淑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錫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吳淑儀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錫洲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無名巷時,與告訴人吳淑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3頁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18頁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7至28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2至35頁)、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外,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結果:
⒈2分50秒:
⑴被告駕駛之車輛直行行駛在道路上,其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緩慢駛進斑馬線附近停等,閃爍左轉燈欲左轉彎。
⑵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對向路口斑馬線處停等,其身旁適有一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轉。
⒉2分55秒:
乙車自告訴人身旁右轉後,甲車接著左轉。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略為向前,復停留原地等待甲車轉彎。
⒊2分59秒:
被告在路口轉彎之際,告訴人亦自路口斑馬線處起步向前,此時告訴人面朝前方,未注意被告車輛同時左轉而來。
⒋3分1秒:
被告與告訴人在斑馬線處發生碰撞,並有機車倒地聲。
⒌3分4秒:
被告之車身略為後退,車內並傳來拉手煞車之聲音。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至反面),足徵於被告左轉彎前,告訴人業已出現於畫面即被告視線中,並於路邊停等在被告前方行駛之車輛左轉通過,則被告對告訴人之出現,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以致與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因而受有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亦受有左側下胸部疼痛、頭痛、嘔吐、頭暈、腹痛等傷害;惟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9時59分入院急診,病名部分載稱:雙側下肢及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下胸部疼痛,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27日診字第45682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然經原審依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本院106年6月27日診字第456823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病人吳○儀(病歷號碼000000)左側下胸部疼痛,惟疼痛係為主觀之描述,依病歷記載及傷勢紀錄圖並無標示病人擦傷、瘀青或描述有傷口情形,X光檢查亦無明顯骨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74028735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7日門、住診申報紀錄(原審卷第18至3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70009489號函(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參,則依醫師檢驗結果,告訴人身上並未有傷口,經X光檢查亦未有骨折狀態,則告訴人主訴之左側下胸部疼痛乙節,要難證明,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解;另告訴人受有頭痛、嘔吐、頭暈、腹痛之傷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4日診字第46034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惟其就診日期在本案發生後6日,且病名之記載亦為告訴人主訴,未有其他確實檢驗之結果,實難認與本案事故相關,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贅載,併此敘明。
四、末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另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於五順街與無名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要屬次因,堪以認定。惟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本件事故既應由被告負上開過失之責,縱告訴人有部分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又本件肇事責任已甚為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鑑定責任歸屬,亦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依據。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可稽,原審法院未及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巷時,因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騎乘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暨審酌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亦有過失,並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務農、高工畢業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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