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灶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灶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灶松(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6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無從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罪重複定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另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22日前2、3日至111年6月22日112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1號112年度訴字第139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