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2號被告 楊耀中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具保人 華柔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81號、109年度偵字第13399號、109年度偵字第13699號、110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華柔安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耀中(下逕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華柔安(下逕稱具保人)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各1份(聲羈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於函到七日內督促或偕同被告報到,被告亦未如期到院,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以證明,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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