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30日,被害人則不相同,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110年5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98號110年7月15日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111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111年7月26日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