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70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建華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而屬已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取得後,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李淑 鈴、鄭 永勝林則甫致渠 等皆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循操作ATM、提款轉存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高建華之「本案帳戶」,復於款項入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 李淑鈴 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淑鈴、 鄭永勝 、林則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前揭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建華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其手中之情不諱,再者,李淑鈴、鄭永勝及林則甫各係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渠等皆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循操作ATM、提款轉存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入高建華之「本案帳戶」,復於款項入戶後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此外,並有「上海商銀」中壢分行107年4月23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054號函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年5月4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063號函函附之「本案帳戶」臨時對帳單等件為憑。稽此,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業由某詐騙集團利用充為收贓工具而向告訴人李淑鈴、鄭永勝、林則甫等3人施詐致渠等受騙遂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抑且,該詐騙集團且詳悉該帳戶經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堪認俱存。
二、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原本都一起放在放存摺的袋子裡面並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且也放在放存摺的袋子裡面,後來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條都一併不見了,我沒有將提款卡等交給別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等語。但查:
(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訊以「你的上海銀行的提款卡有設定密碼嗎?密碼幾號?」,被告既可立時脫口答稱「有,是6213」,復更承明:是媽媽叫我設這個,是外公生日,「(你從小就記得?)是媽媽叫我設定的」,我記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其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如數家珍般牢記在心,記憶極為深刻明淅,因之,寧有猶特意將之繕寫在紙條上,贅為如是蛇足之舉而憑添不意遭人取用風險之理由及必要?其次,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本即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再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騙財收贓之工具已行諸有年之當今社會,尤兼可避免提款卡一旦不慎遺失或遭竊後更將淪為詐欺集團持供行騙之人頭帳戶,俾解己身無端捲入官非,惹禍上身之厄運,因之,自須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此猶屬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自屬透澈詳悉而了然於胸,此再徵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你設定密碼的目的何在?)怕別人使用」,「(所以怕別人使用的唯一方法是不是讓撿到或偷到你提款卡的人不知道你的密碼,這樣子他就無法使用?)是」,「(所以怕別人使用也就是說不要讓偷到或撿到的人知道你的密碼,因此為了防止一旦遺失之後撿到或偷到的人知道密碼,要怎麼防止?)不要寫在上面」,「(是不是不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者有寫密碼的紙條不要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這樣萬一提款卡被撿到或被偷,這樣撿到的人或偷到的人就無法得知密碼就無法使用提款卡?)是」,「(這樣為了怕忘記有必要把密碼寫在紙條上,但是為了避免一旦遺失之後這個紙條也一併遺失讓人家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有寫提款卡密碼的紙條就會放在別的地方不會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是」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既如是,則縱因意在備忘而有繕載密碼之必要,然秉其個人如上防杜成為人頭帳戶,忌避臨此風險應為若何存管處置之認知,當會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存放,寧有反其道而行,竟將之與提款卡同置存摺袋內且併放機車置物箱遂「一起不見了」之可能?佐此已見被告之若此辯解核與常情大相逕庭,殊難憑信。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存摺簿及提款卡是於107年3月初掉的等語(見偵字第15421號卷第5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我每個月二號會到郵局匯錢,…「(是匯款後多久,你不是每個月二號會去匯款?)匯款後過了一個禮拜(發現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相互對照以觀,顯謂係於10
7年3月9日即已「發現不見」,又衡之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更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抑且,「經查客戶高O華並無存摺及提款卡掛失紀錄」,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7年12月27日上票字第1070024407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實未辦理提款卡、存摺之掛失手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猶虛稱:「(當你發現不見了你作何處理?)我發現時有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有掛失成功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揆其意,無非擬執如是「標準答案」俾彰顯其果欲藉掛失之途以杜絕本身「不見了」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挪供不法之用若此後患之旨明甚,是此可徵其就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持以行騙俾規避檢、警之查緝等事,尤知之甚詳,準此,則為避免「不見」之提款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不見」後,依前述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上海商銀」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不見了」後,詎未立時向「上海商銀」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自此撒手不管,不以為意,彷彿係刻意為「拾或竊得」其提款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於數日後之同年月12日起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
(三)甚且,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惟被告既早於107年3月9日即已發現提款卡等物「不見了」,言下之意,顯指於是日,諸此各物已非在其持有、支配之中,然該詐騙集團並非立時用以行騙,卻係好整以暇稽拖延宕至少3日之久始實援為詐財之恃,由是可見該集團之成員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物主斷不致將之掛失乙事,要係極具確信及篤定,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不見了」云云,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因之,被告係於107年3月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己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
三、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抑且,被告對此更屬至為詳悉,前已述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當為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從憑認與之係具身分上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高建華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李淑鈴等3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助成向告訴人林則甫詐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告訴人李淑鈴、鄭永勝騙錢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供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板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家境則屬「勉持」,有107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字第20333號卷第5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交出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實際獲取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簡方毅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1│李淑鈴│107年3│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係││││月12日中│李淑鈴之外甥女,打││││午12時4│電話佯稱因近期投資││││分許│期貨資金不足,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李淑│││││鈴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7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至高建華之│││││「本案帳戶」。││├────────┴────┴─────────┤││證據:│││⒈告訴人李淑鈴於警詢時之證述。│││⒉告訴人李淑鈴匯款時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鄭永勝│107年3│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月13日下│給鄭永勝,在電話中││││午5時53│冒充為購物公司及金││││分許│融機構之員工,並向│││││之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造成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方能取消設定,致鄭│││││永勝信以為真,遂於│││││當晚7時33分,在新│││││北市○○區○○街2│││││段76號「7-11」便利│││││商店,利用店內設置│││││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2萬9,585│││││元至高建華之「本案│││││帳戶」。││├────────┴────┴─────────┤││證據:│││⒈告訴人鄭永勝於警詢時之證述。│││⒉告訴人鄭永勝ATM轉帳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林則甫│107年3│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月13日晚│給林則甫勝,在電話││││間7時2│中冒充為金融機構之││││分許│員工,並向之佯稱因│││││先前購物有出現「下│││││單很多次」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ATM及│││││匯款方能取消設定,│││││致林則甫信以為真,│││││遂先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桃園市00
00○○○區○○路○○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利用行內設置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2萬9,988元至高│││││建華之「本案帳戶」│││││,次於當晚8時30分│││││許,亦在上址銀行內│││││,另循提款轉存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入高│││││建華之「本案帳戶」│││││。││├────────┴────┴─────────┤││證據:│││⒈告訴人林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⒉告訴人林則甫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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