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02月16日以竹監苗裁字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處罰汽車駕駛人,至是否構成「逃逸」之行為,則應審酌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於駕車肇事致人傷亡後為逃避其應負之義務及責任而任意駛離現場之故意。而所謂「逃逸」,應係指基於汽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避免他人查覺其人其事,脫免追訴、處罰,或掩飾犯罪跡證等意思而逃匿逸去之行為,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逃避責任之意思始足當之,此觀該法條前段另定有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處罰規定,亦可明瞭。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23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苗栗縣臺一己線8公里時,因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6年3月9日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①自96年3月10日起罰鍰為新台幣
9千元,繳送,駕照逾期未繳送者,自96年03月10日起逕行註銷。②駕駛執照吊吊(註)銷後,自96年03月10日起終身不得考領。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案發當日為支援維修公司之故障車,因而將所駕駛曳引車停放路肩,因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及故障車當晚都未熄火,引擎聲音很大,到返回公司,公司管理課課長方告知可能涉嫌交通事故,異議人知道有肇事後隨即駕駛曳引車趕往派出所接受採證比對,因此到公司課長通知前,異議人均不知道有肇事,等知道有肇事後亦隨即到派出所接受採證,如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立即毀滅銷相關跡證,怎可能隨即駕車到派出所接受採證比對釐清事實,實在是不知道停放中之曳引車遭後方機車追撞,懇請法院查明真相。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29日23時0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苗栗縣臺一己線8公里時,因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經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9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固有苗栗縣警察局95年11月29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8幀、調查筆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可按。惟上情異議人究否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一節,經異議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訊時均堅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上開交通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7月3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導致被害人 洪宇宏 因酒後駕車而不慎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後斗當場死亡,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又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而未認定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之理由為「被告駕駛車輛車後斗確實有凹陷,採集DNA之組織與死者血型相符、被告確實佔用橋樑車道達33公分以上、故障車之車主即證人 王俊鑫 、公司管理課長 簡漢威 之證詞」,經核與卷證相符,本院予以援用,足證異議人陳稱被害人洪宇宏酒後駕車撞到其所駕駛停方中之曳引車之車後斗,其不知情等情為真實,既然是死者酒後駕車撞擊停放中之曳引車,復在深夜,兩輛曳引車未熄火之情形下,足見異議人確實有不知道肇事而離開現場之可能性,本件異議人主觀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自難論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停放車輛駕駛離開未確實注意車況而駕車離開等舉動仍有違反前開條例第62條第3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裁罰。綜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之裁罰,容有未洽,惟異議人既有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撞擊其車後斗死亡,異議人仍有前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有瑕疵之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聽候裁決等一切情狀,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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