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以 竹監苗 字第裁54-IAB599490號、第裁54-IAB601708號、第裁54-IAB60568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B599490號、第IAB601708號、第IAB605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J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臺北市○○街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整。
三、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於3月間在同一路段,曾停車經警舉發「不緊靠右側停車」之違規,證實該路段是可以停車,因此異議人於5月22、23、24日在同一地點停車,何以遭不同原因之舉發?異議人認為該違規地點現在是工地,異議人在那居住2年多,看違規地點劃線劃得斷斷續續,所以異議人質疑不能臨時停車的舉發是否合法?因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台北市○○街道路劃設有紅線實線處,經警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07月13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900元整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B599490號、第裁54-IAB601708號、第裁54-IAB605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07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IAB599490號、第裁54-IAB601708號、第裁54-IAB605685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為異議人所承認,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而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決900元之事實。至於異議人有如前項之辯稱,然查,上開違規地點係由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製之紅實線,有該處96年6月2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632484900號函可證,足證違規地點繪製有紅實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足以表示上開違規地點既然劃設紅實線之路段,應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至於該道路是否適合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部分,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及第5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規定,為主管機關之職權,並非本院所能審酌;再依據卷內拍攝之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紅色實線上,依據道路前、中、後段整體而看紅實線之標示尚屬清晰明確,並未能使一般人到達混淆的程度,異議人辯稱標線劃設斷斷續續為不明確,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為真實;再查,同一地點被舉發「不緊靠道右側停車」並無法推論出「得以臨時停車」,道路是否可以停車,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十三、停於路邊之車廂,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第
113條(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之規定,不是依據異議人停放當時因為違規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相關規定而予以推論,猶如同時闖紅燈、超速,而闖紅燈未被舉發僅舉發超速,不能推論出該路段不能超速但可以闖紅燈之規定一樣。承上所述,異議人既然將駕駛之自用小可客車停在紅線實線上,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應均合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應係異議人之誤解法規、邏輯推論錯誤所致,核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編號│裁決書、原舉發單案號│違規時間地點│本院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IAB5994│96年5月22日10時33分││││90號、原舉發案號:臺│台北市○○街○○○巷○號│96年度交聲字第107號││一│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B599490號│││││││││││││││├─────┼───────────┼───────────┼──────────┤│二│竹監苗字第裁54-IAB6017│96年5月23日9時58分│96年度交聲字第108號│││8號、原舉發案號:臺│台北市○○街○○○巷○號││││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B601708號││││││││├─────┴───────────┴───────────┴──────────┤│三│竹監苗字第裁54-IAB605│96年5月24日10時35分│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685號、原舉發案號:臺│台北市○○街○○○巷○號││││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IAB605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