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徐炳亮 相對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02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5年12月21日電話傳真補正電子發票兩紙,本件請求標的係未收受相對人之9張寄件單簽收回單,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代替物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卻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茲按:
(一)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須以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始得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所謂代替物,係指得以同種類之他物代替之物而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所請求之標的為寄件之簽收回單,乃特定物而非代替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要與法院得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有所未合,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支付命令之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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