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峻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罰金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6年3月9日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罰金新臺幣1萬元│││元,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晚│105年4月20日凌│││上11時52分前某時│晨0時40分許│││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5年度調│檢察署105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37號│字第767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簡字第│105年度竹簡字第││事││345號│443號││實├──┼────────┼────────┤│審│判決│105年10月3日│105年12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5年度竹交簡字│105年度竹簡字第││定││第345號│443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備│罰金於106年3月│││註│9日一次繳清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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