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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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賴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3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
日至清償日止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
約按月分期清償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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