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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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甲○○被告乙○○(TUTHITHUYLIEU)
住000/0ApTânMy,xãTânPhuóc,huyënLaiVung,tinhDöngTháp,ViêtN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越南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詎被告於108年7月8日逕自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分居期間被告拒絕與原告通話,僅告知不願返回臺灣,並希冀原告儘速辦理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亦因被告離家後而有名無實,足徵兩造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文件、被告入出境資訊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3月4日結婚,婚後僅同住數月,被告即於同年7月8日離境,至今未再入境臺灣,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全無關心慰問,僅傳達離婚之意願,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