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姿旻 被告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7法定代理人 朱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卷第15、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朱益輝簽定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萬弘公司於109年3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金額合計260萬元,上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惟被告萬弘公司除僅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394,1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朱益輝既為萬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及回執、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5至6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種類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利率計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1借據89,143元3.125%自111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借據金額200,000元二、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止2借據36,778元2.22%自111年8月5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借據金額100,000元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3借據182,329元2.22%自111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借據金額300,000元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4借據356,566元3.125%自111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借據金額800,000元二、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止5借據729,296元2.22%自111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一、借據金額1,200,000元二、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至112年9月4日止合計1,394,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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