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德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王清松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採證照片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為貪圖己利,詐欺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非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之刑度云云(見卷附聲明上訴狀)。其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