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六二三二、六二三三、六三七0、六三八0、六三八一、六五四0、七六三一、七六八七、七八七五、八七五
0、八七八七、八八五八、八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丙○○主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丙○○共同偽造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合併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為土石開採區之申請書(下稱本申請書),並諭知本申請書上偽造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 鄧蘇嫦娥 」印文各一枚均沒收;理由僅說明甲○○、丙○○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自白犯行,而未敘明有無本申請書存在足以佐證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五頁),亦未說明憑何證據證明本申請書上偽造之上述印文係各一枚,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卻漏未認定甲○○、丙○○係共同使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承辦公務員 賴美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何一具體公文書,亦未說明所憑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丙○○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呈昱公司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下稱本月報表),虛偽記載呈昱公司各該月份之黏土、砂之產銷數量及單價,並持以行使。倘若無訛,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未說明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賴美齡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係依據部分業者提供之月報表,及部分業者未提供月報表,由伊以電話向業者詢問,將所得資料全部彙整作成全縣之月報表,據以陳報台灣省礦物局。明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公司)部分,伊一向以電話詢問,由明吉公司人員以口頭申報月報表所需資料(按係以呈昱公司名義申報),並未填載月報表。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接到明吉公司人員丙○○來電,請伊提供以前之月報表,作為填報月報表之參考範例。當時檢察官要求提供個別公司之申報資料,伊才傳真提供陳報台灣省礦物局之月報表予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第六二至六七頁);於第一審供稱:明吉公司部分前已以口頭申報月報表所需資料,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要求丙○○以書面提出呈昱公司名義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之本月報表(見第一審卷二第一0九頁);於原審證稱:係伊打電話要求丙○○提出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之本月報表(見原審卷第八0頁)。倘若無訛,賴美齡似於各該月份,即已根據明吉公司人員之口頭申報,彙整作成全縣之月報表,據以陳報台灣省礦物局。丙○○係於事後應賴美齡之要求,一次補行製作提出本月報表,以供檢察官辦案所需。賴美齡有無依據丙○○補行提出之本月報表,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無疑問。乃原審未詳為調查明白,遽認丙○○製作之本月報表,已由賴美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㈢起訴書記載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二五頁)。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直接圖利犯行,未諭知此部分無罪,卻說明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直接圖利部分,與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二頁),自有可議。以上,或係甲○○、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直接圖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十六至三二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甲○○、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陳連國 、 陳明亮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以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有勘驗筆錄、稽查紀錄、採掘山土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甲○○、乙○○一致辯稱:伊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各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就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乙○○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 黃文寬 於上訴審所證,其有前往甲○○家中,將圍牆倒塌之磚塊,載運至開採區即彰化縣○○鄉○○○段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本土地)上放置等情,係針對本土地上之磚塊來源為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土地上之瀝青、水管、輪胎、衣服等物品,並非甲○○提供他人傾倒而來等語。原判決理由似說明本土地上之磚塊,並非甲○○、乙○○提供他人傾倒而來,卻於事實欄認定甲○○、乙○○提供他人傾倒之廢棄物包括磚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土地每逢下雨,即泥濘不堪,乃在地面舖上經刨除之瀝青,以增加輪胎摩擦力,便於車輛通行,絕非他人傾倒之廢棄物。甲○○、乙○○已於原審提出「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用以證明經刨除之瀝青,可以回收利用,仍有剩餘價值,不必載運至本土地掩埋。原審就上述有利於甲○○、乙○○之事證,不予採取,未敘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土地相當遼闊,現場廢棄物僅有二小堆,若係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不會有如此情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類似棄置場或垃圾場之痕跡,迥異於一般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狀態等語。以本土地面積逾五公頃,苟有提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不會僅於十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發現些許廢棄物;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本土地亦無類似棄置場或垃圾場之痕跡,足認甲○○、乙○○所辯未提供本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等情,可以採信。原審就本土地上之瀝青、水管、輪胎、衣服等物品,數量若干,是否有類似棄置場或垃圾場之痕跡,未能詳為調查,即遽為甲○○、乙○○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理由係說明黃文寬所證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本土地上部分磚塊之來源,而不及其他廢棄物,其本意並未認定本土地上之所有磚塊均係黃文寬所載運(見原判決第九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提供本土地供他人傾倒之廢棄物包括「磚塊」;理由又說明黃文寬證述其有載運甲○○家中之「磚塊」,前往本土地上放置,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有提供本土地供他人傾倒掩埋廢棄物、廢棄瀝青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甲○○、乙○○所辯係為便於車輛通行,乃在地面舖上經刨除之瀝青,並未供他人傾倒廢棄瀝青等情,自不可取。又甲○○、乙○○所提出「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縱能證明經刨除之瀝青,可以回收利用,尚有剩餘價值,仍難認係屬有利於甲○○、乙○○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而為不利於甲○○、乙○○之認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⑶依卷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號卷第九至十六頁、第二九頁),在本土地上二處開挖點,深約四.五公尺或四公尺處,均發現廢棄物,其掩埋範圍不小,數量不少,又深達四公尺之多。原判決因此認定甲○○、乙○○提供本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核與事理無違。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土地相當遼闊,現場廢棄物僅有二小堆,若係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不會有如此情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類似棄置場或垃圾場之痕跡,迥異於一般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狀態等語,係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情形,與本土地無涉(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說明。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並非不能調查,且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土地既經開挖,又已事隔多年,其地形、地貌多有改變,有關本土地上之瀝青、水管、輪胎、衣服等廢棄物,數量若干,是否有類似棄置場或垃圾場之痕跡等情,已無從更為調查。稽之卷內資料,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情;又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一致陳稱「無。」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原審因此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甲○○、乙○○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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