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97年9月22日在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協調,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可證,相對人於上開協調紀錄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00元之退休金,因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兩造所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之勞資爭議協調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者而言(參照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前段規定: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程序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須先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程序,勞資爭議之調解,需先向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並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之調查及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之決議,其有一定之程序要件,如非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協調,僅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要無依據上開規定而得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係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紙為證,然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故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僅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協調紀錄准予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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